Monday, September 21, 2009

特別費與國務費確有分別

**在陳水扁前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案一審重判的激盪下,馬英九總統的特別費案時常被似是而非地相提並論,並作為批評司法不公的一種「直覺式」的依據。然而,隨著特別費案的定讞,輿論在某種程度失去了特別費屬性多作澄清的需要,相對的,卻只 剩下了扭曲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屬性主張。這種偏頗化的結果,會出現一種「沉默效應」;亦即,只剩下扭曲兩者屬性的聲音,而澄清法律事實的分析卻闕如。這種 聲音的不平衡現象,會使得聲音大、發聲頻繁的一方顯得好像比較有理。


 這將不利於我們對公共問題建立客觀的認知,也對特別費案的當事人(馬英九)以及法院承審的法官不公平。因此,雖然對於特別費案和國務機要費案區分的法律分析,筆者曾多次對之撰文,但我仍認為有再次重述的必要,特別是立法院在推動特別費除罪化時,不應涵蓋國務機要費。


 首先,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的法律屬性該視為一致嗎?若以相關函釋與規範面言,在特別費部分,行政院八七年的函釋:「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, 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,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,得依首長、副首長領據列報,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」。換言之,特別費半數得以領據核銷,係有法令上的依據。


 而國務機要費的核銷方式,以民國九十二年陳水扁總統任內,總統府祕書處為了讓國務機要費的使用法制化,所頒布的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 程序作業規定」為例,其中第四條明定「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,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;涉及機密費部分,由總統祕書室指派專 人比照辦理。」此外,國務機要費並無不需原始憑證而僅依領據核銷的法令或函釋依據。


 當然,從制度面言,其他的行政首長都有可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,總統卻沒有,這樣的制度上的不一致是值得檢討的。但這個疏失不是對陳水扁的不公平,而是對總統這個職務的不公平,陳水扁也不能夠因此無視明確的法令規範,僅憑主觀即認為,因為總統沒有特別費,所以國務機要費當然就應該是總統的特別費。退一步言,就算將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相提並論,陳水扁也難以脫罪,因為即便如此,陳水扁在「需要原始憑證核銷的半數」部分,也難以過關。


 在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中,不論從檢察官的起訴到三審判決,圍繞的法律爭議,始終集中在「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」部分,馬英九有無主觀犯意?領 據核銷部分能不能定性為實質補貼?歷史共業的慣例該不該考量?大小水庫理論能否適用?能不能定性為統籌概算費用等等。最後,雖然一、二、三審法院在細微的 法律分析上有所不同,但共同認為馬英九在領據核銷部分的特別費並無構成貪汙。


 然而,從起訴到三審所共同沒有爭議的是:馬英九在需憑原始憑證核銷的特別費部分,沒有查出馬英九將之納為私用的情事。雖然這中間有出現余 文便宜行事將發票以大代小,但用於公務的原始單據仍然保留,並無佔用公款,這也是為什麼不論檢察官或法官,均未以貪汙罪將余文起訴、判刑之故。


 反觀陳水扁,不論是單據核銷或領據核銷的部分,都是一筆公款私用的濫帳,處處存在以第一家庭的私人發票、他人消費的發票,及假造之犒賞名冊來虛報公款,故合致貪汙的構成要件。


 回顧過去這一段時間,每每看到混淆特別費案與國務機要費案的說法,就讓筆者搖頭再三,好像錯的說法說多了,就能顛黑為白,變成對的。類似的沉默效應,在很多的議題上都會出現,例如軍購議題,因為牽涉的利益太龐大,所以長久以來,為錯誤的軍購政策辯護的聲音始終不絕,說多了,好像就變成一件 理所當然的事。而這也是為什麼筆者鐵了心,每隔一段時間就一定要批評錯誤軍購政策,因為只有持續讓反對的聲音維持著,才能避免沉默效應出現,妨礙甚至扭曲我們對公共議題的客觀認識。


 (作者陳長文為律師,法學教授. 本文原載於9/21/2009中時電子報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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