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下列的是現今政治獻金法的定義部份:
政治獻金法 (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)
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本法修正條文,除第 2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 ,其餘自公布日施行。
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,促進國民政治參與,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,
健全民主政治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政治獻金: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,無
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、不相當對價之給付、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
利益。但黨費、會費或義工之服務,不包括在內。
二、政黨: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。
三、政治團體: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。
四、人民團體: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、社會團體及
政治團體。
五、擬參選人: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,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
參選公職之人員。
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
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。
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、縣(市)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
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、變更及廢止事項。
前項委託所需費用,由監察院支付之。
得收受政治獻金者,以政黨、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。